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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沙簡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53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復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8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5年5月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

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5日至

同年月29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8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有因故意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