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訴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14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宣告緩刑4年及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條件,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16日前案至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9月間因故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偵字第10162號、27526號提起公訴,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諭知緩刑4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至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62號、27526號提起公訴,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惟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難以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