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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MAHATANACHOTISAKUL RANRAWEE(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緩字第83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HATANACHOTISAKUL RANRAWEE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HATANACHOTISAKUL RANRAWEE(泰國籍,中文姓名:楊雅紜)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至110年8月4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已曾分別向受刑人之國內住所送達及以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緩刑履行支付公庫通知之公文,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後之111年6月21日自動出境(迄未再入境),聲請人無從以書面通知其到案並陳述意見,經以收支系統查詢結果,尚未見繳納紀錄。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

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已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6月15日至116年6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111年6月15日)後,旋即於同年月2

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受刑人之國內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及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緩刑履行支付公庫通知之公文,惟受刑人於本院所定之履行期間屆至(112年6月14日)後,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刑履行支付公庫通知公文函、送達證書、公告以及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不到7日旋即搭機出境,迄今已逾4年未曾再入境,更遑論有履行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且本院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亦已屆滿逾3年,迄今未履行,亦未見受刑人自始有何積極履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始終無意履行,並顯有逃匿之虞,故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與不詳身分之外籍人士,共同

將藏有毒品之包裹,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私運入境來臺,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所涉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屬跨境運輸毒品犯罪,罪質非輕。本案判決原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行為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並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其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法為上述緩刑宣告,同時「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為上述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倘若受刑人不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卻仍持續受有緩刑之利益,在客觀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又倘若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始終無意履行,甚至有逃匿之虞,其主觀上顯然並未因此深自警惕,放棄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