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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任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任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任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16號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應依該判決附表八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5年3月4日、115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於判決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又受刑人有多次出境紀錄,顯見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及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應依該判決附表八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5年3月4

日、115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於判決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存卷可考(見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0號卷、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03號卷、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866號卷)。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即未再依該判決附表八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