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詳述如下:㈠第1款: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㈡第4款:分別於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告誡、訪視、協尋未果,經查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離境迄今未歸。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3號案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後案),檢察官於前述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中檢介碩115執聲287字第115901135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1日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保字第733號、1
13年度執緩字第1244號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受告知其於113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等內容;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知其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4年9月15日後,受刑人未於114年9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0月28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1月1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2月9日下午2時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2月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訪視,獲悉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間曾未經核准,即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迄今未歸,而有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8月12日)、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7日中檢介玥113執護1169字第1149131200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30日中檢介玥113執護1169字第114914293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中檢介玥113執護1169字第114915349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件受刑人既已明知其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1次,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除違反聲請意旨所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規定外,亦違反同條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顯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5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5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第5款,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併予適用),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亦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