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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113年度執緩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興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①聲請書一、第4行關於「載記之方式」,應更正為「筆錄內容之方式」、②聲請書三、第1行關於「因分別向」,應更正為「應分別向」,及第13行關於「則是本表」,應更正為「則表示」、③聲請書四、第10行及聲請書

五、第4、5行關於「複害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相關卷證,本院認受刑人王興國就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迄今未持續清償,自難期其於所餘緩刑期間能夠遵期履行給付,且於緩刑期間,經催告履行後簽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仍未提出仼何清償資料,其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