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2、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清水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
17日、114年11月14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於115年1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
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