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通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361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通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通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原判決於114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4日至116年9月3日止。是受刑人應於116年9月3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15年9月3日,應予更正) 履行完成緩刑所定負擔,然受刑人於115年3月1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15年8月21日止,又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均未果,且經告誡仍未改善,是難期待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因認前揭緩刑之宣告顯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肚區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原判決於114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等情,有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5年3月1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並於11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之情形如下:
⒈義務勞務部分:
⑴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首次通知其應於114年11月19日到場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下稱勤前說明會),然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報到,經臺中地檢署以告誡函對其為第1次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4年12月1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⑵受刑人未於114年12月17日到場,經臺中地檢署對其為第2次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5年1月21日到場參加勤前說明會。
⑶受刑人仍未於115年1月21日到場,經臺中地檢署對其為第3次
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5年2月11日參加勤前說明會。⑷詎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仍未到場,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臺
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執行卷宗屬實,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歷次勤前說明會簽到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在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11日遵期參加勤前說明會,亦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
⒉法治教育部分:
⑴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11月25日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未於該期日到場,經臺中地檢署對其為告誡。
⑵嗣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9日、115年2月6日參
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均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臺中地檢署並陸續發函告誡受刑人日後應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執行卷中臺中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
⒊至臺中地檢署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5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及於115年4月10日、115年4月24日參加法治教育,則因受刑人當時已因另案入監,無從參加,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又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收執後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依上開事證可見,受刑人於因另案入監服刑前,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或參加,且臺中地檢署各次告誡函上均記載嗣後若再違誤參加,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自應知悉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竟仍於收受多次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負擔,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意願,漠視其法律上義務,對撤銷緩刑將面臨之後果輕率以對,且情節重大。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併命履行所附負擔,係欲藉此促其反省自新,以達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於受刑人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下,此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