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2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手法相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18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給予緩刑3年之寬典後,歷經此偵、審程序,本應明瞭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再衡以受刑人於108年以前已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均遭判決處刑,且均已執行完畢,尤應記取侵犯他人財產權之教訓,更加謹慎行事。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其均有定時向觀護人報到,因114年2至4月間,家中經濟狀況糟糕,又因母親身體上有明顯不適,至少2天沒有進食,才會去全聯拿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有報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就後案至全聯福利中心竊取食物之動機或尚有令人憫恕之處,然就受後案犯罪時間及偷竊商品觀之,受刑人係分別於114年3月27日及114年4月22日前往不同的全聯福利中心竊取財物,其中於114年3月27日所竊取之商品固然均屬食物,然就114年4月22日所竊取之商品僅為番茄、藍莓及冰咖啡,尚難認定屬生活必需之食物;是依上所述,實難認為受刑人就後案之114年4月22日之犯行係因生活壓力所迫才無奈犯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既仍有定時向觀護人報到,顯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卻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連續違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