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廷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5日,復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於114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前案後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應執行罰金15,000元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考量前案與後案均為財產犯罪,且行為時間與前案確定日僅間隔數月等情狀,足認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典,仍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