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紀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5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並於114年12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
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8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並於114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中檢原振115執助1467字第115905790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竊盜
案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及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足見前案偵審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犯竊盜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再度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㈣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