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勝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1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並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2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2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24萬元,惟受刑人於114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去電告知「因尚有後案,本件不要繳納24萬元等語」,而未依法院判決履行支付公庫24萬元之負擔義務,其怠於履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1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1份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卷內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怠於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10日聲請書記載綦詳,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卷宗確認無訛。㈡是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
未有如實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迄今均未回函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顯見其對於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輕忽及漠視,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難認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已足收其效。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