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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寧建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寧建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寧建皓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8日復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及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保護管束期間,常未依指定日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該署觀護人之意見在卷足佐;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2次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外,尚有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20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緩刑前之112年11月9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於緩刑期間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115年中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堪認受刑人始終漠視國家法度,且緩刑期內前後3次施用毒品而駕車,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更可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視國法及他人之安全為無物,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難認受刑人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亦難容受刑人以嗣所犯案件與原緩刑案件罪質不同,即可獲邀寬典,否則原緩刑之宣告即失其惕勵被告之意義,是本件應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115年3月19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前開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即114年12月18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5年4月30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因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8日,受刑人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非屬罪質相同之罪,然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且酒駕及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毒駕及酒駕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亦應知曉此情。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知所警惕,恪遵法令規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約1年2月,即故意再犯後案,且所為對於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足徵受刑人法遵循意識不佳,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非輕。況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外,其另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20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審理(尚未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9日共同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5年3月3日確定;再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審理(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屢屢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併以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審酌此部分情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