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沛珊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沛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8日復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未滿1年再次犯罪,且夥同多人對被害人施暴,並逼簽本票、典當車輛,情節重大,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其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8日復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因跟前男友吵架想要分手,另2人間有金錢關係,所以發生後案等語。辯護人另稱:受刑人前案緩刑所附20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已於112年1月19日完成;受刑人再犯後案並非預謀犯罪,係因先遭後案被害人傷害,且要求人工流產,身心受創欲分手而發生爭執;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間無其他犯罪行為;現已結婚育有1幼子女,家庭生活圓滿,難僅認受刑人再犯後案之事實,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請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受刑之宣告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與其後所犯傷害等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皆不相同。又受刑人係因感情及金錢糾紛,方為上開傷害等犯行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暴行僅係偶發,犯罪原因為與前男友間因感情及財物所衍生之糾葛,未能思慮周全一時失控而為,所顯現之惡性難認屬重大,且受刑人犯後坦認犯行,益徵受刑人已有悔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亦已坦然面對刑事處罰,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有後案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何可認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若本院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一律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傷害等罪,固有其可咎之處,然受刑人上開行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認已足制裁其該傷害等暴力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不宜僅因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