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家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4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裁定補充)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民國114 年12月12日、115 年1 月23日、115 年2 月26日、115 年3 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發函告誡、訪視),且僅緩刑負擔條件之法治教育部分2 場次履行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僅完成
5 小時(尚有55小時未完成)。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受訪對象即受刑人之父詹順耀表示無法聯絡也無法代轉交執行傳票),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亦未於115 年4 月27日到署陳述意見,復查受刑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出入境資料,戶籍址亦未變動,受刑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觀護人之函催、告誡均未有主動聯繫之作為,顯見其無意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定。查受刑人之現居地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裁定)確定。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及裁定補充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2 年之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受刑人於114 年8 月28日初次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當時填寫現住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外,僅於114 年11月21日依規定報到,嗣於114 年12月12日、115 年1 月23日、115 年2 月26日、115 年3 月26日均未依規定報到 。經臺中地檢署於115 年2 月3 日訪視(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按),且於115 年3 月30日發函予以告誡(有臺中地檢署115 年3 月30日中檢原添114 執護
928 字第1159041446號函在卷可稽),並於115 年4 月2 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受訪對象即受刑人之父詹順耀表示無法聯絡也無法代轉交執行傳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所訪查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參以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內均載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將依法辦理」(115 年3 月30日告誡函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並由受刑人親簽收受)。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堪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未依規定報到、無視告誡函,顯見其主觀上已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前後逾3 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度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已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5 年5 月11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而本案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