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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字第670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仟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9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3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利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撒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仟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4年4月9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5月6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中檢原東115執6705字第115906006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