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獻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獻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4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0日間復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大肚區,有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0日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
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
告未予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