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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陶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9日,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常未依指定日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堪認受刑人始終漠視國家法度,且未保持善良品行,視國法及他人安全為無物,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顯然對其難收預期效果,難認受刑人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亦難容受刑人以後案與前案罪質不同即可獲邀寬典,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9日,另犯後案之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受

刑人自112年8月24日起於本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命其每月應定時報到,詎其竟數次無故未按時履行,迄至115年3月24日止,已遭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達9次之多,各次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且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依觀護人之命令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次數甚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堪認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要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自律性極低,其生活仍有相當程度失序,受刑人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以,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