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泳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字第605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該案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11日,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1日,復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有因故意犯後案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