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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晟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農工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晟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晟泰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5年3月2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執字第61號案發監執行,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受刑人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另倘受刑人因借提而暫時離開原監所,因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名籍並未解除,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繼續執行,是受刑人縱被借提他處寄監時,亦不能認原監所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於115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雖經暫時借提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惟其原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實務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又受刑人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5年3月2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執字第61號案發監執行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