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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5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114年度執緩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一)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復犯共同詐欺取財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2月1日確定;(二)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復犯加重詐欺取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4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雖為彰化縣永靖鄉,惟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一)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2月1日確定;(二)113年10月28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受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案件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