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祐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祐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依規定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按期向告訴人黃育袖、王盈人(下稱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已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僅給付告訴人黃育袖3萬6,000元、告訴人王盈人5萬元,其餘部分則未履行乙節,業據受刑人自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清償調查回復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方案為履行,惟其就
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陳稱:我去年約10月、11月時,我鄰居被家暴,我去幫忙,結果左手虎口、手臂都被刀砍傷,所以沒有辦法去工作,我有跟告訴人2人告知我受傷,等我傷好後工作才能繼續賠償,他們都有同意,現在我傷好得差不多了,有出來工作,會繼續賠償給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通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亦經本院分別與告訴人2人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受刑人確有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經濟狀況不佳,中斷分期履行之情事,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另考量受刑人陳稱其仍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等語,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讓受刑人延期支付,並參以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2人之債權依法已獲保障,苟若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恐將使告訴人2人無法獲得清償。綜合上情,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㈢另本案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囑託金門地檢署
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金門地檢署固有於114年4月18日、5月13日、7月3日、8月29日、10月7日、11月28日、115年1月2日、2月2日、4月10日先後共計9次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查,上開114年4月18日至115年1月2日共計7次之通知,送達證書送達之受刑人居所地地址,均係「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而115年2月2日、4月10日該2次均僅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地地址,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於114年5月23日陳報其最新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此有臺中地檢署執緩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尚有其他應送達處所甚明,然執行通知並未送達至該等處所,堪認本案執行保護管束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基此,受刑人縱未於前揭時間至金門地檢署報到,然因送達過程存有上開瑕疵,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違背命令拒不到案執行,而達於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如再度發生未遵期至金門地檢署報到、或仍未依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之情形,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