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麗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麗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戴培成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110年8月20日以中檢
謀甲110執緩915字第1109080199號函受刑人,督促其應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並載明未依規定履行,臺中地檢將依法聲請撒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之夫於送達證書蓋章,該公文已合法送達。嗣後受刑人於110年9月7日至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再次告知應賠償告訴人1790萬,並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將單據送至臺中地檢,若未履行完成,臺中地檢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簽名確認緩刑應履行條件。
㈢臺中地檢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甲110執緩915字第112912
0077號函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致信臺中地檢,載明受刑人未按期賠償(應給付1790萬,已賠償874萬元)。
㈣臺中地檢於115年5月12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電話無法接聽
。電詢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致電臺中地檢署,稱受刑人僅給付874萬元後,藉詞未再支付剩餘損害賠償,又受刑人於114年4月騙取告訴人220萬,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匯款後,受刑人及其二名子女隨即離境,不知去向等語。
㈤經臺中地檢查詢,受刑人於110年7月30日迄今無在監在押,
且於本案後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於115年4月23日發布通緝(114年度偵字第57493號、115年度偵字第19424號案件),於115年5月6日併案通緝中(115年度偵字第22251號案件),而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已出境。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790萬元,於110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嗣經告訴人致信及致電臺中地檢,陳報受刑人僅給付874萬元,其餘部分未再履行賠償,並騙取告訴人220萬元後於114年4月18日業已出境,且受刑人另案遭臺中地檢於115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告訴人112年10月24日信函、臺中地檢11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參以本案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審理中達成調解,經法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內容如實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更因多筆詐欺等案件遭臺中地檢通緝,且逕自於114年9月18日出境,至今仍未入境,堪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