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克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受刑人應依該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告訴人黃郁閑,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判決於114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業據受刑人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製作筆錄時供述明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嗣該判決於114年12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15年3月9日、4月9日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均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任何賠償,且自115年1月6日起亦與告訴人失聯,故請求撤銷本案緩刑等語。受刑人於115年3月18日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到案後陳稱:
我目前沒有給付賠償金,一毛錢都沒有賠償,因沒有工作才無法支付賠償,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上開情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5年3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及金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且於115年1月6日起對告訴人之聯繫置之不理,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檢察官聲請定撤銷緩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於115年6月8日予以送達,然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撤銷緩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6月4日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未給付賠償金額,且受刑人於115年1月6日後即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事等,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