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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念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念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履行)、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畢),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家庭暴力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65號),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12月24日、114年1月24日、7月8日、7月29日、9月23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2日、115年1月6日,共10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告。核該受刑人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告,現又有違反家庭暴力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

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檢

署接受訊問,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併告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知悉後表示瞭解,沒有意見等語,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即於同日開始履行緩刑保護管束;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如附表「應到未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告誡並通知應於如附表「下次應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該署報到,亦多次未依期報到,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完成前開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之情況。

㈢然綜觀受刑人執行紀錄,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前已實際履

行81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觀護期間內,履行剩餘19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8月6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妻,其妻表示:受刑人有意願履行,但因為工作有時是突發的,才導致沒有去做等語,再於114年8月8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剛從醫院出院,之前要去履行義務勞務,但剛好遇到颱風,會盡快履行完成等語;受刑人並具狀表示:本人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以經營農產行,販賣農產蔬果為業,具有正當工作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非無履行之意,並展現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能力,盡力彌補己身過錯,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尚嫌速斷。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再犯家庭暴力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865號案件偵辦中,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內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權衡上開各情,尚難認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應到未到時間 下次應到時間 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字號 1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 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39156209號 2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 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39161103號 3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 114年2月4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49011369號 4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29日下午3時 114年7月10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49088759號 5 114年7月29日 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 114年7月31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49099185號 6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14日下午3時 114年9月25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000000000號 7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1月11日下午3時 114年10月30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000000000號 8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2月2日下午3時 114年11月14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49150461號 9 114年12月2日 115年1月6日下午3時 114年12月4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49160374號 10 115年1月6日 115年2月3日下午3時 115年1月8日中檢介杏113執護1152字第1159002641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