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大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大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3月3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3月7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前後2案均屬竊盜犯罪,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該案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至115年12月9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3月3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日中檢原明113執他3876字第115907438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核屬適法。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財
產犯罪對他人造成危害非淺,並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惟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確定約3月後即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徵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深切反省知所警惕,仍再為後案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亦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