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諺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諺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諺承因詐欺等案(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應予更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陳逢龍12萬元賠償,僅支付6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5,000元,應予更正)即未再支付,且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4月2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諺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應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應提出已給付告訴人陳逢龍之相關證明單據以為證明,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6月1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僅付2、3個月就沒有再支付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115年2月13日出具之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且本院復於115年6月12日分別致電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表示迄今僅收到2個月款項,後續並未收到任何給付等語,而被告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等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一節,堪以認定,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而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受刑人依成立之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人12萬元,仍待受刑人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為能有效督促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以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自113年4月25日迄今,長達2年之時間,竟僅給付至多6萬元與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7日,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惟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114年8月17日,施用第三級毒品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益加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非但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更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具有惡性,毫無悔改之意,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