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庭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3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庭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石庭彰於113年2月24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依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張峻豪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6210元(僅給付1萬2000元,尚欠款12萬4210元)。本案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9月19日至115年9月18日。㈡經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中檢介甲113執緩1436字第1139155067號函通知受刑人,督促其應依和解筆錄所載賠償被害人,並載明未依規定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送達證書簽名並蓋指印,證明已收受該公文。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以中檢原甲113執緩1436字第1159066131號函詢,告訴人張峻豪115年5月19日致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載明受刑人僅於113年9月20日匯1萬2000元,剩餘的12萬4210元就不再給付,認為受刑人無悔改意願,已未依期還款,請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有清償情形調查資料及告訴人張峻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⒊依和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3萬621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僅於113年9月20日還款1期,即1萬2000元後就不再還款,倘如期給付,應於114年8月份清償完畢。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0月21日起被裁定羈押禁見迄今,惟未曾聯繫告訴人展期或緩期清償事宜,且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賠付告訴人第2期損害賠償亦未履行,嗣後復未曾透過辯護人聯繫告訴人如何處理後續賠付事宜,受刑人顯然漠視於法院成立和解條件之合意,與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良善美意,其縱事後有難以遵期履行之原因,亦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反映難處而尋求諒解,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詎捨此不為,反而片面擅決不再遵期給付,置和解約定及履約誠信於不顧,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亦難期待被害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與完整清償之可能性。⒋受刑人113年10月18日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迄今,於115年1月9日經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受刑人疑於113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偵查中。由上可知,受刑人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石庭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以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為賠償,嗣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又依上開和解內容,受刑人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共計13萬6210元,有上述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履行狀況,僅於113年9月20日給付1萬2000元,受刑人雖自113年10月21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然其於遭羈押前,原應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第2期損害賠償,卻未依約給付,有清償情形調查資料及告訴人張峻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執行卷內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成立和解時,即已評估自身資力,而願向告
訴人給付和解所定之賠償金額,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依期履行。縱受刑人嗣後因遭羈押而一時無法親自處理給付事宜,仍非不得透過親友、辯護人或其他適當方式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後續履行、展延或協商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詎受刑人竟違背上開賠償約定,罔顧告訴人與之和解、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迄今僅支付1期之前述分期賠償金,其餘均未給付,且除未依約履行外,亦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說明其目前遭羈押之狀況或提出後續處理方案。由此懸殊比例及消極態度觀之,已難認受刑人有履約之誠意,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條件之效力,主觀上並無依確定判決所命履行賠償義務之真意,且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是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