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皓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皓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17年7月13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17年7月13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中檢介壬115執893字第115901409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