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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清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日間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9次)、1年4月(3次)、1年6月(1次),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