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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濬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10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濬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濬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遵期履行,不待告誡或通知,即應按時履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函通知應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並提供賠償證明,並未獲回應,迭經告訴人催繳而未果,顯見已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為:⒈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杜淑嫺2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彭秀珠6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1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堪先認定。

㈡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1月27日以彰檢曉執日113執緩38字第113

9059993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儘速提供賠償被害人杜淑嫺、彭秀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有按期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並無陳報任何資料,有前揭函文及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嗣告訴人彭秀珠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

受刑人理應自112年10月起,按每月於25日前給付1萬1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至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卻沒有依約辦理,且在113年1月、4月、7月、9月、11月間均未匯1萬1仟元,114年更加惡劣從1月至9月均完全沒有匯過款,經告訴人彭秀珠以電話催討,常常以沒錢或眾多理由搪塞,毫無誠信可言,如今受刑人常失信於人,又多次未依照法院判決正常還款給告訴人彭秀珠,請受刑人一次還清剩餘之49萬元。若受刑人不願償還全額餘款與告訴人彭秀珠,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彭秀珠提出之撤銷緩刑事實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杜淑嫺之代理人雷孟婷表示:房濬新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間,雖未必每月準時匯款,但經催討後,仍有支付,但自113年9月起經催討也不回應,一開始已讀不回,現在甚至未讀未回。本件僅收到5千元共11次,共55,000元,希望彰化地檢署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4月、7月、9月、11月,均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彭秀珠,自114年1月起則完全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彭秀珠;另自113年9月起亦完全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杜淑嫺,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酌以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㈢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