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佑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佑羽(原名:顏利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仼(即向被害人林羿岑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迄115年11月2日止。查受刑人迄115年4月17日止,總計清償20萬200元,受刑人並承諾被害人將於同年7月17日全數清償剩餘款項(即9萬9800元),然受刑人遲未依約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曾於同年7月30日與其聯繫,承諾於同年8月10日先行清償2萬元,並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剩餘款7萬9800元,經聲請人向被害人確認其確有收到上述2萬元。然考量受刑人每每接獲聲請人告知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通知,方不情願地履行義務,甚又藉故拖延,益足彰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仼(即向被害人林羿岑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迄115年11月2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115年10月12日止,總計清償26萬200元,受刑人並向被害人承諾將於同年月31日全數清償剩餘款項(即3萬9800元),此有執行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受刑人固有未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而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然並非毫無支付,迄目前為止,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6.73(26萬0200元÷30萬元=86.73),足見受刑人並非對原判決諭知之緩刑附負擔完全漠視。且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案卷內事證,除可證明受刑人接獲聲請人告知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通知後始履行義務之事實,但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將於115年11月2日屆滿,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如何難以收緩刑之效,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