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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健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健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於114年12月9日到署繳納時,則表示:無力支付50萬元,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入監服刑等語,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4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9日傳受刑人到署繳納上開款項,受刑人則到署表示:無力支付50萬元,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入監服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對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其亦表示「執行筆錄所陳上情實在,希望法院撤銷我的緩刑,讓我入監服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乃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既表明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其確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重要負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