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子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114年12月2日依觀護人規定報到外,自115年1月迄今均未報到,並於115年6月2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撤銷緩刑好了等語,復於115年8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表示自願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之戶籍地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然其現居於臺中市
南區,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即114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魚池鄉,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23日中檢介甲114執緩1572字第1149139337號函在卷可參。而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表示願意在臺中地檢署履行緩刑負擔,僅是南投地檢署履行不易並非不履行,故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除114年12月2日依觀護人規定報到外,自115年1月迄今均未報到,並於115年6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表示不可能遷移戶籍到臺中市,也無法每月到南投地檢署報到,還是撤銷緩刑好了等語,復於115年8月18日以電話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我自願撤銷緩刑,我會傳真寫我自願撤銷緩刑等語,再於115年8月18日出具書狀表示自願撤銷緩刑,上開各情,有南投地檢署114年12月2日、115年6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傳真之自願撤銷緩刑書在卷可查。
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案偵
、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本案係以受刑人於115年6月23日、8月18日之自願撤銷緩刑之表示為理由而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意旨已略有不同,且非為前開裁定於裁判時可得審酌之事由,是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