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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湯良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湯良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湯良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2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

1、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後案判決係於115年7月8日確定,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8月31日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前案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0日、4月12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於11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的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