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佳子強制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115年度執助字第4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子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2日,緩刑2年,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中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與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2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傳喚受刑人於115年8月25日到庭說明保護管束規定,受刑人接受詢問時當場表示:伊每月要到臺中地檢署報到一次,造成生活及工作不方便,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業經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上,受刑人亦簽名確認於後,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惟考量自身工作型態、時間成本等因素,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表明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希望改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取代,並請求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是以,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