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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森弘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森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弘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詎其於本案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31日復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27日確定(按:聲請書誤載確定日為115年4月22日,逕予更正),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13年7月31日復犯後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內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中地檢署115年9月14日中檢原給115執助3270字第115913020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犯罪行為、類型及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又被告前案係頂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人到案,是被告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本當知所警惕,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2個月即再為後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堪認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綜上所述,受刑人難認已有悔改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㈣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已深刻反省自己之錯誤,也願意面對自己應負的責任,然因需負擔家庭經濟開銷,並有幼子要扶養,希望不要入監服刑,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是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所陳上開個人與家庭狀況,固然令人同情,然該等事由並非本案裁定是否撤銷緩刑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從審酌,且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酌,併予敘明。㈤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