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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新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15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5年1月5日至117年1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9月8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5年8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外埔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5年1月5日至117年1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9月8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5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