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啓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115年度執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啓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係犯網路詐騙案件,且後案犯行係在前案偵、審後所為,以兩案時序觀察,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審以及緩刑宣告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行為合法性,反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出之惡性重大,且非偶發犯罪,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區(地址詳卷),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前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曾安祥』向被害人謝○○佯稱可以販賣手機遊戲『決戰時刻』遊戲帳戶,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欲購買受刑人所販售之遊戲帳戶,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受刑人指定之帳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決戰時刻』之遊戲社團內,以臉書帳號『Wang Wei Chen』向告訴人吳○○佯稱可以販賣遊戲帳號,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購買受刑人所販賣之遊戲帳戶,並匯款3800元至受刑人指定之帳戶」,可見得受刑人二案所犯之犯罪手段完全一致,罪質相同;再審酌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內為之,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到2月,綜合判斷上情,可見受刑人根本未因緩刑寬典而習得教訓,反而故計重施、漠視他人財產權。是受刑人既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足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而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