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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謙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未滿3月即再犯竊盜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中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且前後2案均為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日相隔不足2月等情狀,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