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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雅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雅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7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後案判決係於114年12月1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6日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另應依前案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康憶汝(原名康碧茹)支付損害賠償,前案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17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