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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協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於判決所載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訊到署並給予延長法治教育履行期限後,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難認有正當理由,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又受刑人自114年5月至114年12月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於115年1月11日至115年2月12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4年3月20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6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或在緩刑內再犯罪經判決確定,得聲請撤銷緩刑;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檢察官為使受刑人順利履行法治教育,更改履行期限為114年3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止,此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僅於114年4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後改期於114年5月5日、5月28日、6月23日、7月14日、8月4日、10月20日、12月1日、115年1月12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4年5月8日、6月2日、6月25日、7月16日、9月2日、10月22日、12月2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訪查,受刑人父親於114年6月7日表示受刑人已行蹤不明;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6月24、26日電話聯繫未果、114年7月17日查訪亦未遇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稿)及送達證書、公告、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