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11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經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21日之告誡均未獲置理,且受刑人亦未依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至116年3月16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自114年11月14日起,
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21日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且臺中市政府排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9日、114年8月13日、114年11月13日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均未出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函文、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服從檢察官執行必要之處遇命令,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未報到、未到場之次數甚多,違反情節重大,顯無服從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誡命,原緩刑宣告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促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