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為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為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為安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6 月27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
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30日,均緩刑3 年,應依112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7 萬元,並於112 年8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法院判決履行支付公庫7 萬元之負擔義務,且至113 年9 月20日止,僅賠付被害人卓瑞慶3萬5000元,迄今未再賠付分文(尚餘9 萬5000元未賠付,僅賠付26.92 %,顯已無履行賠償誠意),其怠於履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6 月27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拘役30日,均緩刑3 年,應依112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7 萬元,並於112 年8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至113 年9 月20日止,僅賠付被害人
3 萬5000元,迄今未再賠付分文(尚餘9 萬5000元未賠付,僅賠付26.92 %)且未於判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簽呈、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怠於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亦經臺中地檢署115 年2 月24日聲請書記載綦詳,復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緩字第996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未有如實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迄今均未回函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輕忽及漠視,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難認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已足收其效。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