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宇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27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本應謹言慎行,改過自新,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案件,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持續犯案,雖二案罪質不同,仍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且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均未遵期報到且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亦足見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應予補充)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即前案),且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8年6月11日止,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24日確定(即後案)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其於114年1月7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18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5日均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該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㈡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6日向受刑人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6日中檢介維114執17196字第115900103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案犯罪之罪質互殊,然後案犯罪時間(即113年12月27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僅相距6月餘,且受刑人在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曾表示:因缺錢騙人2仟元,認為對方為毒品施用者不敢報案,當時去警局做筆錄,以為緩刑要撤銷了,所以放棄到臺中地檢署報到。後案已經判刑,想知道前案緩刑會不會被撤銷,因而猶疑沒去繳納前案判決公益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淺薄,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有所警惕、悔悟而再犯後案,且其在前案緩刑宣告是否經法院裁量撤銷、尚屬未定之數之際,即自我放棄,任憑己意,無視於告誡函,多次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所犯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