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威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3日、114年7月24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南投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3日、1
14年7月24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8至9頁),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