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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頣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頣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頣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屆滿。茲因受刑人多次未於指定日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告誡改善情形有限;且亦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參與法治教育場次,受刑人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命其遵期報到後,竟屢次無故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其經臺中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後,仍有多次無故未報到之情形(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之報到時間、情形、發告誡函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1246號卷資料確認,核無違誤;又參以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3月14日、5月9日、10月3日、11月7日經觀護人多次諭知請假規則,且務必依照指定時間報到,受刑人均表示: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36、50、51、66、92、99頁),顯見其知悉應服從觀護人命其遵期報到之命令暨違反該命令之法律效果,然其於各該日後,仍有數次無故未準時參與指定講座或按期報到之情形,凡此均足徵受刑人未認真看待並積極配合觀護人命令之心態。另據受刑人自述未能配合報到之原因,諸如記錯時間、因照顧舅舅生病、報到日期記在手機但忘記手機密碼等(見本院卷第62、90、96頁),經核均非正當事由,益徵受刑人法遵循意識非佳,其履行觀護人命令之態度難謂積極。基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其經多次告誡、提醒後,仍有數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之情狀,堪認其未珍惜前案緩刑諭知之寬典,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認真看待且態度消極,法遵循意識欠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違反情形 1 114年2月7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22頁)。 2 114年2月26日 未準時參與指定講座及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35頁)。 3 114年3月7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37頁)。 4 114年4月28日 未準時參與指定講座及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53頁)。 5 114年5月23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67頁)。 6 114年6月6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69頁)。 7 114年6月20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71頁)。 8 114年7月4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74頁)。 9 114年7月18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76頁)。 10 114年8月15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83頁)。 11 114年9月5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85頁)。 12 114年9月19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87頁)。 13 114年10月17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94頁)。 14 114年12月19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102頁)。 15 115年1月9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104頁)。 16 115年1月23日 未按期報到(見本院卷第106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