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信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9日)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案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25日出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電詢,受刑人之配偶林羿妘於115年2月9日表示: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滿意,不管怎麼判,受刑人就是不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已出國等語。由上可知,受刑人拒不到署,出國在外,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履行上開法治教育,顯然欠缺履行負擔之意願。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難認有正當理由,恣意怠於履行上開負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除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妥適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4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9日至119年5月28日)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114年6月4日確定後之同年7月25日出境;臺中地檢署先後2次傳喚受刑人,分別應於114年8月20、9月23日到案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該署電詢,受刑人之配偶林羿妘於115年2月9日表示: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滿意,不管怎麼判,受刑人就是不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已出國等語;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本人目前長期在海外生活,並以從事音樂教學維持生活。因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在海外,短期內客觀上確實無法返國,因此未能依通知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資料、本院115年7月14日中院漢刑敏115撤緩4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115年7月21日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明知自己獲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仍恣意滯留境外不歸,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