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8日前6月內某日至114年2月18日因故意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均相同,被告於緩刑期間復有2次未報到經告誡之情事,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穎因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6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8日前6月內某日至114年2月18日因故意犯後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又受刑人前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8日前6月內某日至114年2月18日」,且均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足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緊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受刑人主觀上犯意顯現出之惡性重大,且非偶發犯罪,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