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隆翔(原名温龐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80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0月2日出境迄今未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後以平信傳喚於114年11月18日、以囑警送達傳喚於114年12月23日、以掛號送達傳喚於115年2月24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均未到署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由,是否屬「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先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原
應於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23日、115年2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上開執行傳票業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均未報到,有受刑人個人資料查詢、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約1個月之114年10月2日,即已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現已不知去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時,即已知悉於緩刑宣告確定後,需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仍無視於此,旋即出境,且長期滯留海外不歸,復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聯繫並說明未報到之原因,顯見受刑人在主觀上無意遵守本案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負擔,亦無意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又本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併付保護管束、命履行所附負擔,係欲藉此使受刑人在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監督輔導下,促其反省自新,以達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於目前情形下,顯然已無法達成。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